污染室内公共场所(室内污染常识)
作者:佚名|分类:百科常识|浏览:86|发布时间:2025-09-06
界定生态环境受损的空间边界,是否应当仅限于外部自然环境?这是一个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践中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外环境被定义为污染物排放到的自然界空间。那么,在室内公共场所造成的污染行为能否追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呢?
法律对“环境”的界定并未严格限制于外部自然环境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污染物排入外部自然环境时,才能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认定程序,因为通常的污染防治和监管措施主要针对工厂或企业边界之外的区域。然而,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中指出,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由于污染或破坏生态行为而导致的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及森林等环境要素的变化,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根据这一定义,“环境”一词按照《环境保护法》中的解释,不仅涵盖了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天然自然因素,也包含了经过人工改造后的具有公共属性的人工环境,如城市和乡村。

因此,即使是在企业内部或厂区范围内发生的污染行为,也应该被视为对“环境”的损害。同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明确指出,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时,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污染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生区域、可能受影响的区域以及对照区域等,并未将这些范围限定于外部自然环境。
应强调保护环境与维护公众健康并重
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同时注重环境保护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在确定损害鉴定评估的空间范围时,不应仅限于外环境,而是应该通过现场调查、环境监测以及模型预测等多种手段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考量。
比如,在一起室内控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定公共场所内的空气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定义,并且认为该案件涉及公众健康权益保护的问题,因此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受理范围。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空气中的烟草烟雾污染物处理费用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费和服务功能损失费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存在本质区别。通常情况下,构成污染环境罪需要满足污染物进入外部自然环境这一条件;而在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时,则需结合具体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全面分析,确认污染行为与实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对生态要素及公众健康的负面影响。
综合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旨在修复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减少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并不简单地依据污染物物理空间转移来划定责任边界。在执法实践中,不应机械地将企业厂区内外作为划分标准,而是需要通过科学评估准确识别受损区域及程度,并依法启动索赔程序。

(责任编辑:佚名)